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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廣告,拿錢之前先辨真偽

1月25日晚,針對優卡丹對兒童肝腎有毒性的質疑,優卡丹代言人宋丹丹在微博稱,今后“將不會再代言任何藥品類廣告”。

根據對全國范圍內250個主流電視頻道的監測,2009年1月至9月,明星形象的電視廣告共有491萬次播出,這意味著,中國每天平均有1.8萬次以上的電視廣告中可以看到明星在代言廣告。如2006年上半年,中央電視臺一套晚黃金時間所播的明星代言廣告,占比80%以上,其中娛樂明星占總量的88%,其次是體育、商界名人。明星代言廣告,已經成為各種品牌發展和擴大影響的必然趨勢。明星是具有稀缺性的特殊群體,包括影視明星、體育明星、歌星相對普通大眾來說,他們代表著一種“圖騰”,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往往成為公眾和傳媒關注的焦點。由于名人具有這些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殊性,商家也正是看中和利用了名人這些效應,邀其為商品或服務做形象代言人,從而為商家創造了許多商業機會和利潤。

明星在廣告活動中大概有三種功能:一是引起受眾注意;二是誘導受眾模仿;三是強化受眾信任。明星的形象容易引起受眾注意,進而可導向對廣告所推銷商品的注意,所以明星廣告總是更能引起受眾的注意力。非理性的信賴往往以喜愛的心理狀態為基礎,由于某類受眾對某個明星的喜愛,往往會信賴該明星的行為方式與言語內容。商家之所以聘請明星代言,究其本質,也是為利用明星的肖像、名譽、榮譽等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刺激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服務。

廣告主與廣告商正是利用明星能夠引起更多受眾的信賴,以期明星廣告能夠引起并強化受眾對特定商品的信賴。明星不僅可能有提示行為、描述行為,更重要的是明星積極地引誘消費者購買其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務,通過明星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或者令消費者相信是明星個人真實意思,來向消費者推薦某種商品或者服務,或者保證某種商品和服務的質量等。如果明星以明確號召受眾從事某種選擇,或者宣稱某種選擇更具合理性,那就是在引起受眾注意的基礎上又意在引起受眾信賴。

消費者在面對品種繁多、琳瑯滿目的產品或服務時,有時猶豫不決,不知應該選擇哪種產品,但如果此時看到某名人對該產品做了廣告宣傳,便會影響到消費者而使其做出決定,基于對該名人的信賴而選擇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務,這在心理學上是一種移情效應。消費者往往都會有這種心理,把對名人的信賴轉移到名人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務上,不斷出現的名人代言廣告正是利用了消費者的這種心理。此時,無論代言明星是推薦人還是商品質量的保證人,即以自身適用和代言明星的形象擔保商品的質量、性能等信息與廣告宣傳相符的。

誠實信用原則有民法“帝王條款”之稱,是現代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被廣泛應用于民事活動和司法實踐中。誠信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明星在代言時是廣告推薦者的身份,消費者正是基于對名人的信任,也是聽信了名人的宣傳,才購買、接受其代言廣告中的產品和服務。明星作為一個形象代言人,即使沒有專業的鑒別廣告產品真偽的能力,也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首先應對具有明顯虛假的廣告內容以及其知道的內幕信息具有真偽分辨力,同時應有必要的審查程序,審查廣告是否合法,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等。

明星誠實信用原則的作用在于,明星從事代言活動必須本著誠信原則,履行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和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能以沒有能力也無法定義務審查廣告真實性為由完全推卸責任。當然,這并非要求明星對所代言產品的質量進行實質審查。對于代言廣告的名人而言,要求他們了解所有產品的廣告內容是否真實,尤其是一些專業性特別強的產品,這顯然不現實,也有失公平。名人在代言中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即可。如,宋丹丹在道歉微博中稱,接拍優卡丹廣告時,宋丹丹本人及經紀公司的態度都慎之又慎,對廠家及藥監部門的審批作了詳盡的審查。宋丹丹作為普通演員,沒有能力、技術對藥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進行實質審查。對藥監部門的審批進行的形式審查,即可認為進到了合理、審慎義務。

“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并非過分要求,在對名人代言規制更為嚴格的國家,甚至連最低標準都算不上。例如,在美國,明星代言廣告屬于證人廣告范疇,美國對于證人廣告有著明確的規定:凡是證言性質的廣告,內容必須有真人真事為證,即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或服務的證人,無論是明星、名人還是專家或普通人,都必須是產品的真實使用者,否則按虛假廣告處理。就是說名人們必須是其所代言產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而且廣告中有關產品效果的部分必須有事實依據,否則就會被重罰。1978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抓獲并嚴格處理了一批觸犯廣告法規的知名人士。歌星帕特·布恩在某粉刺藥霜廣告中涉嫌做假證,聯邦貿委會經調查發現其證詞毫無憑據,命令立即停止刊播廣告,并追究了假證的直接發者布恩的責任。

明星從其代言廣告中獲得了巨大收益,代言人在廣告代言時,會得到不菲的報酬。明星效應任何時候都不可小覷,一件普通商品只要與明星沾邊,便可能價錢翻幾番,只因為消費者要與明星齊肩。權利與義務是法律關系的內容,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名人代言廣告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使得消費者信賴自己代言的商品和服務,從而獲得巨額的經濟回報。名人代言廣告獲得了巨大經濟回報,但是當廣告中的產品對消費者和社會造成損害后,如果只要求名人承擔一時的道德和輿論的譴責,而不承擔法律責任,這無異于賦予名人特權,這顯然違背法治社會所倡導的權利義務對立統一的基本精神。基于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當其所代言的產品和服務出現問題或有虛假宣傳時,上述義務就決定了他們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法律對等性的要求。

如果把明星利益和消費者的權益比作一個天平的兩端的話,那么明星在收取巨額廣告費用的同時,卻幾乎不擔負任何義務。這樣使得明星利益和他人利益或公眾利益嚴重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加重公眾的法碼,名人在代言廣告時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這種社會責任在名人代言廣告時體現為名人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必須對廣告內容和用語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如果名人因為自己的過錯而疏于對廣告真實性進行審查,則須承擔法律責任。

明星代言產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費的,而事實上,這筆費用最后會計入產品或者服務價格之中,最終由廣大消費者埋單。廠商鐘愛明星代言,也愿意下血本,想要明星不代言廣告難。據公開資料顯示,斯達舒剛2009年上市時,修正藥業就曾向央視支付了巨額廣告費,采用轟炸方式每天播放12次,整整播了近一年。雖然廣告“惡俗”,但卻讓消費者記住了“斯達舒”,而且直接帶動了銷售額的增長。修正藥業集團于1995年5月由董事長修淶貴創立,從一個虧損400萬的小藥廠變成一個年銷售額達百億元的集團公司。在2012年的“毒膠囊”事件里,修正藥業代言明星孫紅雷、張豐毅、陳建斌等分別代言了斯達舒、六味地黃膠囊等多款產品,僅孫紅雷一人的代言費每年即達200萬。有媒體報道稱,修正藥業一年光是花在明星代言上的錢就達近千萬元。

一方面名人代言人在廣告中獲得豐厚的廣告報酬,卻并未承擔相應的義務;另一方面,廣大消費者由于對名人代言人的信任產生損害,卻無法獲得來自于代言人的任何賠償,權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了極大的不對稱。《食品安全法》第55條:“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一條是非常嚴厲的,可惜目前為止,我們只在《食品安全法》當中看到如此規定。對明星代言藥品,相關司法解釋中,只有涉及假藥時才有可能以共犯論處。顯然,這些法律條款對當下明星代言食品藥品的亂象根本就是牛欄關鳥。明星在享受其廣泛權利(獲得豐厚報酬)的同時,必須履行他應盡的義務(因信賴而產生的基本的審查義務)。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利益與風險并存的精神。

相比于其他代言明星在出事后不見蹤影不見表態的情形,宋丹丹第一時間進行道歉,實屬可貴。明星做廣告,無可厚非。名人在代言廣告時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也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證其所傳遞信息的真實性、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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